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458號聲 請 人 臺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乙○○ 最後籍設
現應送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又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582號裁定、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早期公地放領土地應定相當期限催告承領人或其繼承人到府申辦繼承承領,是本府前於民國95年12月7 日北府地籍字第0950856571號函通知其繼承人,惟退郵信封載明查無此人,經「戶政資訊查詢系統」查詢均無新址,是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爰依法請求准為公示送達。
三、經查,依卷附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記載,相對人最後籍設台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而聲請人提出之臺北縣政府信函信封上批退理由為「查無此人」。又相對人經「戶政資訊查詢系統」查詢均無新址,參照首開說明聲請人已盡相當之方法探查相對人之住、居所,而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住所者,係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住、居所,故聲請人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