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568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啟泰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全字第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於民國(下同)95年2月9日出具法扶保證字第9500009號新台幣(下同)432,000元之保證書為擔保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本案訴訟已於民國(下同)95年9月29日經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上易字第90號達成訴訟上和解,聲請人並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該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且聲請人亦已訂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保證書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書、和解筆錄、撤回強制執行程序狀、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二、按返還保證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送達證書,應於作成後交收領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如拒絕或不能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送達人應記明其事由,為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2項所明定;又文書付與受僱人,依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亦有與交付本人生同一之效力。是應送達之文件,如未經本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以同居人、受僱人之身分簽名或蓋其私章,尚難認已交付於本人或同居人、受僱人,並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提出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啟泰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惟其上收件人處係由「啟泰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蓋章收受聲請人之催告函,並無相對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簽名或蓋章於上,依上述說明,尚難認該存證信函已交付相對人,並生合法催告之效力。且上開存證信函掛號回執上之收寄郵戳日為96年6月12日,送達相對人之投遞郵戳日為96年6月14日,則依該存證信函所為對相對人之通知,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通知相對人於函到20日內就聲請人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號假扣押裁定所供擔保行使權利,而上開期間須至96年7月4日始屆滿,是上開期間未屆滿前,相對人是否行使權利尚屬不明,然本件聲請人於96年6月22日期間未屆滿前即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四、依上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