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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25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584號聲 請 人 臺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且此公示送達之目的既在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自以該相對人確實存在確無法送達,始有為通知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內政部民國91年3月28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83487號令暨早期放公有耕地處理要點第5點規定,早期公地放領土地應定相當期限催告承領人或其繼承人到府申辦繼承承領,是本府前於96年2月16日北府地籍字第0960107834號函通知其繼承人,因送達地址係日據時代戶籍資料,且相對人最新戶籍資料仍涉及於該址,經郵局表示該址無法送達,原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已稱關於相對人於戶籍資料上所留存之地址,經洽詢板橋郵局結果,表示因該址已不存在而無法投遞,且觀諸其所提出之戶籍登記申請書及日據時期之戶籍謄本影本等件,均僅足以說明曾有該姓名之相對人於各該戶籍資料存在當時有設籍該處之情形,以該戶籍資料存在之時間距今已有相當時日,能否謂相對人現確仍生存並仍住居該址,均有疑問,而經本院函詢台北縣坪林鄉戶政事務所結果,亦已說明於35年10月1日時,該相對人為前述設籍登記時所陳報之父陳有定,曾陳報設籍至台北縣坪林鄉漁光村2鄰內寮2號,惟斯時其所陳報戶籍內之居住人,並無相對人亦設籍之資料,以目前均查無相對人設籍資料之情狀,實無從據之認現今仍有相對人該人存在,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方式對難認現仍存在之人為意思表示通知,即無必要,是本件尚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裁判日期:2007-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