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51號聲 請 人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二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新臺幣壹仟叁佰肆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保證契約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201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新臺幣壹仟叁佰肆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523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已和解,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經聲請人聲請法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假扣押執行撤回聲請狀、本院民事庭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89年度執全字第999號假扣押執行卷、89年度裁全字第2011號假扣押卷、95年度聲字第4243號行使權利卷及94年度存字第5234號提存卷,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純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