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659號聲 請 人 金豪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
乙○○相 對 人 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融資融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萬肆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請求給付融資融券款間事件,經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1807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306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金上更㈠字第4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8號裁定確定,其第1、2審暨發回前第3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66%,餘由相對人負擔(見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金上更㈠字第4號卷第137頁)。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第1、2審暨第3審訴訟費用共計為新台幣(下同)909,540元 (詳如附表所示),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09,244元,扣除相對人原已支付之第1審訴訟費用,則相對人尚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4,718元(計算式:909540×34%≒309244;000000-000000=84718,元以下4捨5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高秋芬附表:
第1審裁判費:224,526元 (見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1807號卷第3頁繳費收據)。
第2審裁判費:370,542元 (見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306號卷第16頁繳費收據)。
第3審裁判費:314,472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卷第35頁繳費收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