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622號異 議 人 環美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張朝棟律師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96年為撤銷本院96年度存字第3627號提存書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提存所民國96年6月8日(96)存字3627號函所為撤銷本院96年度存字第3627號提存書之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業以登報公告之方式催告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產險)股東,辦理贖回異議人所發行之特別股,惟仍有股東未辦理,因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保公司)並無股東領取股票現券之資料,而領取現券之股東依正常程序應向異議人之股務代理人辦理登記,惟仍有股東並未辦理登記,異議人因而無法得知受取人為誰,其為完成特別股贖回程序,實有辦理提存之必要,提存所原准予辦理提存,惟旋為撤銷之處分,乃聲明異議等語。
二、本院提存所意見略以:依異議人所載「受取人自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領回所持有之股票現券」為形式審查,難謂確有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之情形,該所所為准予提存之處分自應予撤銷。
三、經查,股票為有價證券,股東得以背書轉讓之方式移轉股票權利而流通股票,而股東於領取股票現券並移轉股票予他人後,若受讓與股票權利者,未向股票發行公司或其股務代理公司申報受讓,就股票發行公司或併購股票發行公司之他公司而言,實無從自股票發行公司之現有股東名簿明確知悉遭領走股票現券之股票權利人為何人,是異議人以其無從知悉未申報受讓之受讓股票權利人為何人,並以其無從知悉之受讓股票權利人為受領人,自形式審查,即未有不合提存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之情形。至於異議人其以上述理由所為之提存,若經事實審法院認定未發生清償之效力,該未發生清償之風險,則應由異議人自負,要非提存所所應審酌,亦非謂異議人一旦提存系爭金額,即已發生實體法上清償之效力,應併指明。
四、綜上,本院提存所認異議人所為之提存尚難認確有不知孰為債權人,即有未洽,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予撤銷原處分。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