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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26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626號聲 請 人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63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現金新台幣(下同)20萬元為擔保物,並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6849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清償完畢,聲請人遂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假扣押執行程序因而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92號裁定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惟相對人逾期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准予發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有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6年7月13日提出之更正狀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5年9月4日所為之95年度裁全字第11638號假扣押裁定影本附卷可稽。

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646號裁定,誤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上開命假扣押供擔保之法院,而移轉至本院,顯有違誤。故聲請人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返還,則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即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寶鈴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07-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