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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27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748號聲 請 人 中達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小區○○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柯清貴律師相 對 人 丁○○原名謝國明代 理 人 吳宗輝律師

余盈鋒律師吳旭洲律師相 對 人 丙○○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2005)宁民五初字第52號民事確定判決。

聲請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以相對人丁○○(原名謝國明)、丙○○、乙○○等3人,與大陸地區人民毛忠國、樂霏震共共計5人,於西元(下同)1999年10月10日投資設立獨資企業華邦(南京)電訊設備有限公司(下稱華邦公司),註冊資金美金500萬元。然而公司成立後,上述5人未按公司章程實際出資,其出資額為零。1999 及2000年間,華邦公司向聲請人(當時名稱為上海中達斯米克電器電子有限公司)訂購了5批電池,但收貨後未付款。聲請人遂訴諸法院,大陸地區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01年3月28日作出(2001)宁經初字第72號民事判決書,判決華邦公司給付貨款人民幣655萬元及逾期付款違約金,承擔訴訟費用人民幣77,830元。判決生效後,聲請人申請強制執行,但華邦公司已無財產可供執行,大陸地區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中止執行。聲請人嗣後以相對人等作為華邦公司之股東未按實出資,應當在各自認繳出資之範圍內連帶償付積欠聲請人之貨款人民幣655萬元及利息並賠償訴訟費用損失人民幣77,830元為由,向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業經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判准並已確定在案即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判決(以下簡稱系爭判決),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認可前開判決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江蘇省南京市(2007)宁證民台字第556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6年9月5日(96)核字第053971號驗證書及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2005)宁民五初字第52號民事確定判決各1份為證。

二、相對人丁○○雖然具狀辯稱:

(一)依據我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認可之中國大陸法院確定判決,如係一造辯論判決,且被告未經合法傳喚者,我國法院即不應予以認可。依據系爭判決之記載,該判決係於相對人丁○○缺席之情況下所為,然相對人丁○○於上開中國大陸法院審理程序進行中,並未接獲大陸法院之傳喚,無從知悉上開訴訟程序之進行,毫無行使訴訟上防禦權之機會。

(二)況且,相對人丁○○並未擔任華邦公司股東,更無承諾出資情事,系爭判決係以偽造之文書為依據,此觀諸「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業領導成原履歷表」之記載,相對人丁○○之出生年月日為1967年7月,然上開履歷卻記載其餘1979年至1984年擔任「彰化寶成企業股份」之科員及科長,則相對人丁○○豈不於12歲時即擔任該公司之科員,遑論相對人丁○○並未在該表所列之「彰化泰山企業股份」、「彰化唯力企業股份」等公司任職,故該文件顯係他人偽造,故系爭判決內容違反我國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

綜上,系爭判決不應予以認可,聲請人上開聲請應予駁回。

三、然查,上開訴訟程序之訴訟文書等,已由本院受大陸地區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囑託送達予相對人丁○○收受,並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受上開法院囑託送達予相對人丙○○、乙○○收受,此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6年11月12日海隆(法)字第0960040725號函與所附之送達回證2件及送達證書1份為證,是上開訴訟程序之訴訟文書業已送達予相對人收受,應可認定,相對人丁○○此項辯解,洵屬無據。至相對人丁○○又辯稱伊並未擔任華邦公司股東亦未承諾出資,系爭判決係以偽造之文書為證據,故系爭判決之內容顯係違反我國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惟按認可判決程序屬非訟事件之裁定程序,不得就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重為判斷,相對人丁○○辯稱伊實際上並未擔任華邦公司之股東亦未承諾出資等情,此為當事人間之實體上法律關係,本院並無予以調查與審理之權限,故相對人丁○○此項辯解,亦無從為有利於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丁○○上開辯解,均非可採。此外,經核系爭判決並無違背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又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已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業經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5月22日公告在案,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 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裁判案由:判決認可
裁判日期:2007-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