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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27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733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卯○○

癸○○甲○○寅○○子○○戊○○巳○○壬○○

樓丙○○辰○○庚○○○辛○○丑○○

2己○○丁○○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92年度存字第304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柒拾萬柒仟肆佰零捌元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 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專用權存在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502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壹佰柒拾萬柒仟肆佰零捌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304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對相對人卯○○、癸○○、甲○○、寅○○、子○○、戊○○、巳○○、壬○○、丙○○、辰○○所提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又假處分程序亦經撤回而告終結,且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假處分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民事庭函等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存字第3043號擔保提存事件、92年度裁全字第5028號及92年度執全字第1983號假處分事件、95年度聲字第2777號行使權利事件、93年度訴字第

212 號確認專用權存在事件卷宗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07-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