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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28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839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啟泰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六六六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9500009號),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全字第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於民國(下同)95年2月9日出具法扶保證字第9500009號新台幣(下同)432,000元之保證書為擔保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本案訴訟已於民國(下同)95年9月29日經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上易字第90號達成訴訟上和解,聲請人並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該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且聲請人亦已訂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保證書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書、和解筆錄、撤回強制執行程序狀、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其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已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666號、95年度執字第52207號卷宗審核屬實;且聲請人亦已訂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則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保證書,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上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寶鈴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07-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