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905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五大紙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五二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之擔保金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 1263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 12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505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本件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聲請人爰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聲請人就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
637 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5052號提存書、和解書、民事撤回訴訟暨聲請返還訴訟費用狀、民事撤回強制執行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各1件、同意書正本1件等件為證,堪信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