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906號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代 理 人 丙○○相 對 人 甲○○
丁○原名謝瑩英)
號相 對 人 乙○○
號4樓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登錄債券(票號:A93104),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伊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698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債券(票號:A93104)為擔保金,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339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執全智字第614號執行事件查封相對人丁○所有不動產(座落臺北市○○區○○路2段109巷6弄15號1樓及港華街51巷3弄19號地下一層)在案。伊於95年12月6日訴請相對人連帶清償消費借款,因相對人丁○於95 年12月20日依連帶保證關係清償全數保證債務,伊則於95 年12月20日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及本案訴訟,茲因訴訟終結,伊聲請本院准以通知相對人丁○限期25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行使;另伊既未對其餘相對人甲○○、乙○○之財產強制執行,並無損害之可能,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起訴狀、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訴之撤回聲請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行使權利通知函(均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裁全字第16989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3390號卷宗,審核結果屬實,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