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923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丁○○
甲○○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元後,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七0四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六六五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31507號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土地原為聲請人所有,因聲請人配偶受相對人欺瞞致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所領取之補償費竟成不當得利,聲請人業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相對人涉嫌詐欺及偽造文書提起告訴,而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
止本院96年度執字第3150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執行卷宗及96年度訴字第5665號之訴訟卷宗審究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係執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23號和解筆錄為執行
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命聲請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76萬元及自95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而聲請執行之標的為聲請人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754.86平方公尺),是本件相對人因停止所受損害為不得即刻以執行標的換價取償之損害。又本件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超過276萬元及自95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見起訴狀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係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 個月、2年及1年,共計4年4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5年,故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應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金額,應依前開執行債權額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參照)算至執行異議之訴確定終結時之金額為適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119萬元(計算式:4,760,000x 5% x5=1,190,000),始得停止開強制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