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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30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057號聲 請 人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接管小組召集人 賴文獻代 理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間前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願以新台幣(下同)1,700,000元為擔保金,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5,0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鈞院以93年度裁全字第6113號裁定准許在案,聲請人爰以上開金額為擔保,以鈞院93年度存字第438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聲請人以上開假扣押裁定,向鈞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鈞院96年度執全字第2627號),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標的同為鈞院94年度執亥字第8245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之標的,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並已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聲請人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就其上開聲請,固提出本院93年度存字第4388號提存書、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113號民事裁定、本院96年5月8日及同年6月20日北院錦民亮96年度聲字第1747號函、本院93年11月24日北院錦93執全亥字第2627號函、本院94年4月20日北院錦94執亥字第8245號函分配表及同年11月26日領款通知各1份為證。惟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上開第一項部分,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要旨亦闡釋甚詳。

三、據此,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雖因執行標的相同,併案終局執行程序(本院94年度執字第8245號)而執行完畢,聲請人並以本院94年度訴字第3561號確定勝訴判決為執行名義,領取分配款(包括執行費用在內)2,434,209元(上開分配表參照),然聲請人並未聲請撤銷准予對相對人之財產, 於5,000, 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之裁定,即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6113號民事裁定。又聲請人業已於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

30 日內為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參照),依據實務見解,對於上開執行標的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因債權人領取分配款而隨之終結,然聲請人嗣後本於上開假扣押執行名義,聲請人仍可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追加執行(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會議決議、司法院88年司法業務研究會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本件保全程序,自難因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即債權人已獲分配款),即認已全部終結,因此,相對人仍有聲請人日後再執上開假扣押裁定,為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而受有損害之虞。同時,聲請人雖取得之上民事確定勝訴判決,然其訴之聲明為相對人應訴外人章啟明2,544,381元(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與上開准予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財產於5,0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之裁定,兩者相較,並不相符,是上開判決即非上開假扣押裁定之本案判決,難謂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已經消滅。

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 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07-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