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011號
聲 請 人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相 對 人 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年度存字第八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不問有無本案訴訟,在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後供擔保人已撤回該假扣押之執行,此時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已處於可確定之狀態,供擔保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即可聲請返還提存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858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台幣10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為擔保物,並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96年度存字第88號辦理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基隆地院96年執全字第84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執全助字第31號假扣押之執行,並聲請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022號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行使權利函及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