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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30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029號聲 請 人 宏大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631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32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二,但未經該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為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定之執行名義為之,而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即屬該條項第2款所定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裁判之執行名義,聲請人於取得確定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後,得就該金額聲請法院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聲請人實際所支出之訴訟費用額如尚不足其應分擔之金額者,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實益。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知悉,聲請人支出第一審裁判費13,177元,相對人支出第二審裁判費19,675元,二者合計32,942元,相對人應負擔五分之二之訴訟費用即為新臺幣(下同)13,177元,聲請人應負擔五分之三之訴訟費用即為19,765元,然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僅為13,177元,相對人已支出訴訟費用為19,765元,經依法抵銷後,聲請人尚不足6,588元,是以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無實益,依前開說明,應予駁回。

四、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欣穎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07-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