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132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本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本票等事件,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5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麗真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00元合 計 100,0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