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279號聲 請 人 甲○○
號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出生年月日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之父親於31年前曾口授伊之出生年月日,嗣伊於民國86年返回大陸地區,與祖輩共同研究後,再返回臺灣確認伊之出生年月日,爰聲請變更伊之出生年月日為52年9月7日等語。
二、按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戶籍登記,應由申請人填具申請書並提出證明文件正本,向戶政機關為之,此觀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3條之規定即明。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變更出生年月日,應向戶政機關為之,非法院職掌範圍內之事項。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變更其出生年月日,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