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321號原 告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乙○○○○合夥組法定代理人 許宗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油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油款等事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314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721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4/10。(另兩造上訴第二審部分,均經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本件不予論列,附此敘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梅琴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第一審裁判費 22,384元(聲請人繳納)合 計 22,384元上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相對人負擔4/10即8,9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