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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34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495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合夥利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配合夥利益等事件,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1698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735 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94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00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第二審、及更審前之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條第三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虹儀計 算 書┌────────┬─────────┐│項 目 │ 金 額(新臺幣)│├────────┼─────────┤│第二審裁判費 │ 74,250元│├────────┼─────────┤│第三審裁判費 │ 74,250元│├────────┼─────────┤│第三審律師酬金 │ 50,000元│├────────┼─────────┤│合 計 │ 198,500元│└────────┴─────────┘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07-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