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436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87年度存字第1947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47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兼為廖金枝等人之被選定人,訴請聲請人返還車位及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892號判決相對人兼被選定人部分勝訴及准予假執行,另宣告聲請人以新台幣470,000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聲請人據以提供新台幣47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7年度存字第194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民事判決書、提存書、同意書各乙份為證,並經相對人具狀陳明屬實。又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78號判例闡示:「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所謂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係指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為原告或被告而言,並非選定為代理人代理全體起訴或被訴」,本件相對人經廖金枝等人選定為原告提起上開訴訟,僅相對人為該訴訟之原告,則聲請人據上開判決提供擔保,該擔保利益人亦為相對人,選定人既不具原告地位,自非屬擔保利益人,是聲請人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即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返還之,無庸證明選定人亦有同意返還之事實。因認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