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聲 請 人 台灣富士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望月道正代 理 人 黃三榮律師
胡元禎律師翁焌旻律師相 對 人 柏泓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三二六一號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日商瑞穗實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保證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台灣富士通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柏泓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26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日商瑞穗實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所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並出具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保證書,又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嗣於民國96年 9月27日變更為望月道正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261號假扣押裁定、保證書、和解契約、同意書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聲請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聲請人公司章程、台北市政府府業產商字第09689779000號函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登記簿,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蓓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