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572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95年存字第600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新臺幣玖萬貳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483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9萬2仟元之擔保物,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600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返還票款事件,業經本院96年度北簡字第4538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本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6002號提存書、95年度裁全字第14832號假扣押裁定、96年度北簡字第4538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以上皆為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提存卷宗、假扣押卷宗、民事判決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靜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