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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35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583號聲 請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為柏良軍對柏林、簡豫樺、李尚澤、王淑惠等請求不動產塗銷登記等事件之訴訟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柏良軍為聲請人之配偶,其有對柏林、簡豫樺、李尚澤、王淑惠請求不動產塗銷登記等事件為訴訟之必要,然其罹患腦中風、癲癇、更於民國95年3月1日經醫師診斷動脈硬化癡呆症,可證其事實上常處於心神喪失狀態,因柏良軍尚未受禁治產宣告,而簡豫樺已有委託房屋仲介業者出售脫產動作,故於本件訴訟繫屬前,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以維柏良軍權益等語,並提出國民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在訴訟繫屬前或繫屬後均得為之。本件依聲請意旨所載,已足以釋明柏良軍有對柏林等人提起上開訴訟之必要,且因病常處於心神喪失狀態,聲請人既為柏良軍之妻,揆諸前開法條說明,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07-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