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589號聲 請 人 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代 理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九六O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二期債券,共計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協議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517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二期債券,共計新臺幣壹佰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496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517 號民事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4960號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