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515號聲 請 人 臺北縣烏來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侯水深律師相 對 人 吳神父養生健康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建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貳仟捌佰柒拾玖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建物等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43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麗真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2,879元合 計 22,879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