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3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70號聲 請 人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份有限公司)

至5樓法定代理人 丙○○代 理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0九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仟萬元(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伍佰萬元貳張,附五至十期息券),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保證契約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475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壹仟萬元(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共貳張,附五至十期息券)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309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4753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9年度存字第3099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純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素卿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07-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