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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3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71號聲 請 人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一年存字第三八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九期債票(八十六年度),面額新台幣伍佰萬元貳張、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十期債票(八十六年度),面額新台幣伍佰萬元壹張、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乙類第三期債票(八十六年度),面額新台幣伍佰萬元壹張,折合新台幣貳仟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保證契約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475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9期債票(86年度),面額新台幣500萬元2張、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10期債票(86年度),面額新台幣500萬元1張、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乙類第3期債票(86年度),面額新台幣500萬元1張,折合新台幣2,000萬元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384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財政部函、假扣押裁定、提存書、變換提存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書(以上均為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存字第3842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菀茹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07-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