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810號聲 請 人 乙○○
甲○○
共同送達相 對 人 宗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四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玖萬肆仟零壹拾參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聲字第151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台幣94,013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43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兩造間就該停止執行事件所為之本案訴訟即本院96年度訴字第3567號債權人異議之訴,聲請人已或勝訴判決確定,本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經調閱本院96年度聲字第1914號、96年度存字第3431號、96年度訴字第3567號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詩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