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965號聲 請 人 晉銓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中華民國旅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清償提存之提存物受取人如應為對待給付時,非有提存人之受領證書、公證書或其他文件,證明其已經給付或免除其給付者,不得受取提存物,提存法第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曾依「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繳納新台幣100萬元之保證金,嗣因聲請人未依上開規定第11條第2項規定繳足200萬元保證金,經交通部觀光局廢止上開業務之許可,聲請人乃向相對人申請退還前已繳納之 100萬元保證金。惟因聲請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與股東即第三人謝幸儒、謝奉勳間發生經營權糾紛,謝幸儒起訴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並經台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 179號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乃依民法第326條之規定就上開100萬元保證金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96年度存字第4402號)。茲因聲請人公司股東謝幸儒已撤回上開訴訟,聲請人公司已無法定代理人爭議,相對人亦已向本院提存所提出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受取上開提存物,爰聲請准予領取提存物云云,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函、提存書、交通部觀光局函、返還保證金申請書、同意書、提存所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三、本件相對人辦理上開清償提存時,於提存書載有「晉銓旅行社有限公司應提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 179號民事確定判決書或其他可確定孰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證明文件並經提存人出具同意書後領取」之受取條件。聲請人雖以股東謝幸儒已撤回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 179號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訴訟,主張聲請人公司已無法定代理人之爭議存在,並以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其受取提存物為由,聲請受領提存物云云。惟查,相對人向本院提存所提出之同意書係載明「同意晉銓旅行社有限公司提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179號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民事確定判決書或其他可確定孰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證明文件後領取本件提存物」,觀其意旨,其係同意聲請人得於提出確定判決或其他可確定孰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證明文件後受取提存物,並非無條件同意聲請人領取提存物。且相對人於聲請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與股東謝奉勳、謝幸儒達成和解後,曾於
96 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存所提出陳明狀,表示聲請人公司股東原已達成和解,惟今雙方又因歧見陷入僵局,顯有不依該和解內容履行之疑慮,故相對人尚無法出具「同意領取之證明」或「刪除該對待給付條件」予聲請人領取提存物等語,嗣於9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存所以96年度取字第5517號取回提存物事件聲請取回上開提存物,可證相對人並無同意聲請人受領提存物之意思。因之,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領取提存物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