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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39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988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三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抗字第二七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四二九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免為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為擔保物,並以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一七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對聲請人之財產在六十萬元之範圍內免為假扣押。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因供擔保原因消滅,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四二九0號假扣押、九十六年度全聲字第九九六號限期起訴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五二七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一七五號提存書為證。

四、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四二九0號、執全字第一四五三號、存字第二一七五號、訴字第四五二七號、訴字第八六七三號卷宗審認結果:

(一)相對人係於九十五年四月四日以兩造間就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第四二八地號、面積六九‧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訂立總價款一百一十萬元之買賣契約,並已支付價款二十萬元,但聲請人迄未依約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爰聲請供擔保就聲請人之財產在六十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四月六日以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四二九0號裁定准許,並諭知聲請人得供六十萬元為擔保,免為假扣押,聲請人乃提供六十萬元以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一七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免為假扣押執行。

(二)而相對人除本於兩造間土地買賣契約提起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五二七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請求聲請人將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第四二八地號、面積六九‧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外,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復本於兩造間土地買賣契約提起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六七三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先位聲明請求黃正勝將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第四二八地號、面積六九‧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九十五年五月三日以買賣為原因(收件字號九五年新登字第0七六四七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備位聲明請求聲請人給付相對人一百四十一萬八千二百九十二元,及自九十六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兩造間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五二七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固經本院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然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六七三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業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九十四萬九千三百九十八元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自九十六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從而,聲請人並未證明相對人已無損害發生、其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相對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自難認供本件擔保原因消滅。此外,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並未同意返還擔保物,兩造間訴訟亦未終結,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於法自有未和,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芝儀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08-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