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39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919號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丙○○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五年存字第七二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合計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該條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本件債權人如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似不妨適用上開條文之規定,准許債權人領回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保證契約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0年度裁全字第735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合計新臺幣250萬元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債票為擔保,並以鈞院90年度存字第3780號提存事件提存之,嗣聲請人聲請鈞院以95年度聲字第3278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7236號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撤銷假扣押裁定,訴訟程序業已終結,經鈞院於96年9月10日以北院錦民辛96年度聲字第3051號函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7359號民事裁定、90年度存字第3780號提存書、95年度聲字第3278號變換提存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5年度存字第7236號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96年度全聲字第634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6年9月10日北院錦民辛96年度聲字第3051號函等件為憑,本院復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07-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