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112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96年度訴字第5486號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23條規定由書記官依職權送達相對人答辯狀,逕採行書狀先行程序,經伊於民國96年9月28日聲請裁定訴訟程序以聲請大法官釋憲,前開民事事件承辦法官竟未予理會,仍於96年10月1日之期日進行言詞辯論,更宣示於同年月15日上午11時宣判,足見原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此聲請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及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㈠查我國民事訴訟法就判決程序係採言詞審理主義,當事人以
提供判決資料為目的,所為之聲明或陳述及提出證據方法,通常須於法院言詞辯論時以言詞為之,始能據為判決之基礎。就當事人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順序,則採自由順序主義,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前之適當時期任意為之(同法第
19 6條第1項規定參照),如於言詞辯論前不為相當之準備,常使訴訟程序雜亂無章,影響法院指揮訴訟及當事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其結果將導致訴訟之延滯。為使法院及當事人均能儘速取得相關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易於掌握案情全貌,以為言詞辯論期日之審理程序作充分準備,進而整理爭點,達到集中審理之目的,特於89年2月9日增訂第265條及第266條關於準備書狀及答辯狀應記載事項、記載方式及添具用書證影本,暨提出書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之當事人協力迅速進行訴訟義務等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65條及第266條立法理由參照)。本院受理前開民事事件後,原承辦法官指示書記官於96年7月16日送達起訴狀繕本予相對人,並命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2、3、4項規定提出答辯狀,且以影本直接送達於聲請人(見96年度訴字第5486號卷第91至93頁),相對人乃於96年8月26日提出答辯狀繕本已於96年8月17日送達予聲請人之郵局掛號回執為證(見同上卷第196至198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查閱無訛,依上開說明,原承辦法官因言詞辯論之必要,所為上開命相對人提出答辯狀,及以繕本直接送達聲請人之通知,應屬訴訟指揮程序職權行使之範疇,尚難指為民事訴訟法第123條之送達,自無違該條之情形。
㈡又訴訟程序須有法定停止原因(如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及第
181條至第185條所定之事由),始得由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停止。而同法第182條雖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所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所謂法院以外之機關,並不包括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在內,蓋確定法律關係成立與否,非屬其執掌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其正在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中為由,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73年度台聲字第121號裁定參照)。況應否依同法第182條規定命中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中止(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64號及17年抗字第1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原承辦法官未依其聲請停止訴訟程序,難謂有未合。
㈢綜上所述,原承辦法官採用書狀先行程序,乃法官對於指揮
訴訟程序職權行使範疇,至是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亦屬法院自由裁量之權限,均無執行職務有所偏頗。此外,聲請人未再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原承辦法官有執行職務偏頗之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迴避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楊晉佳法 官 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