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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42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275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799號假處分裁定,曾為相對人乙○○提供新臺幣(下同)180萬元、為相對人丙○○提供14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281號及93年度存字第228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本案判決業已確定,且相對人乙○○及丙○○前曾對相對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聲請人賠償渠等因為受假處分強制執行而無法執行職務所受之損害,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51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928號民事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足見聲請人為相對人乙○○及丙○○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本院民事判決暨確定判決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因釋明假處分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處分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之本案訴訟,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66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858號民事裁判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則本件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聲請人又未能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或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或通知全體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至相對人雖曾以受聲請人假處分而無法執行職務領取薪酬提起訴訟(本院95年度訴字第1951號),惟單以此尚難認定相對人已就假處分所受之全部損害均已行使權利,則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雲龍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07-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