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218號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乙○○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收回國宅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收回國宅等事件,業經本院以95年度宅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准予聲請人收回相對人承租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10樓之3之國民住宅並予強制執行,因其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裁定由相對人負擔,爰聲請確定聲請程序費用額云云。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聲請收回國宅准予強制執行之本院95年度宅聲字第6號事件,其聲請程序費用額業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225號民事裁定確定為「相對人應負擔之聲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該裁定並已於民國96年4月20日確定,此部分自毋庸再予確定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就相同事件再為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為屬無理,自應予以駁回。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