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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44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447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甲○○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當事人間因清償會款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曾依本院93年度北簡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400,000元為反擔保金,擔保92年度執字第4157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93年度北簡字第577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惟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判決駁回,債務人對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提起上訴後,又撤回上訴,至該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在案,本院嗣並製作分配表並發給相對人收取命令,並就該提存款於17,069元範圍內為收取,是超過相對人得收取之金額即229,931元,應視為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不須經催告即得聲請鈞院裁定返還云云,並提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分配表(均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參諸受敗訴確定之當事人(供擔保人)於對造當事人(受擔保利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際,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聲請法院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停止執行程序者,於再審之訴敗訴確定後,強制執行停止之事由消滅,應繼續強制執行時,即相當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舊民事訴訟法)所指訴訟終結,此時,亦屬供擔保人須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倘受擔保利益人未於上開期間內行使權利,供擔保人始得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有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533號及91年台抗字第429號之裁判意旨可參。經查,本件聲請人為債務人,其雖主張就聲請停止執行所涉之相對人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執行處依法製作分配表後,相對人已在本案判決勝訴之金額內就系爭擔保金求償完畢,有聲請人所提出本院執行處函及分配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惟聲請人為停止執行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相對人因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擔保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此與滿足相對人之本案請求不同,依聲請人所指情形,相對人於本案強制執行事件已受償者僅涉及本案判決其勝訴之部分,尚與停止執行所提擔保金欲擔保之前述損害性質不同,在相對人並未能進一步證明其前述聲請停止執行行為並不致造成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故無損害發生之情況下,尚難認本件屬於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形;其次,依聲請人所述情形,其供擔保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即聲請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雖經其撤回上訴而確定,該停止執行之效力亦因而失所附麗,惟此僅屬兩造之訴訟已終結,在聲請人復未能證明其有於訴訟終結後,曾經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其業已依法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就系爭擔保物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之情況下,依前開規定意旨及說明,聲請人之上開聲請,仍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不能准許之,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07-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