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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44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499號聲 請 人 丁○○非訟代理人 余清松律師相 對 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檢查信託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將附表所示信託財產之收支計算表及有關信託事務之帳簿、文件交付本院檢查。

准於檢查前開附表所示信託事務程序中訊問相對人丙○○及第三人甲○○。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信託法第60條規定:「信託除營業信託及公益信託外,由法院監督。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信託事務之檢查,並選任檢查人及命為其他必要之處分。」又信託人就各信託,應分別造具帳簿,載明各信託事務處理之狀況,並編製收支計算表,送交委託人及受益人,此亦為信託法第31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96年5月9日以附表所列之2筆土地(下稱信託土地),與相對人乙○○、丙○○訂立「土地信託契約書」,約定由相對人以聲請人為受益人為其管理、處分、使用、設定、移轉、出售信託土地,信託權利價值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6328萬1440元。嗣相對人丙○○在96年5月15日辦理信託登記後,隨即在96年8月29日將信託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關係人甲○○,擔保債權額為1億5000萬元。惟相對人乙○○、丙○○迄今未依法造具帳簿及編製收支計算表,送交聲請人,致有鉅額信託利益去向不明,相對人顯然違背信託法所定之受託義務。爰聲請法院命相對人提出信託財產之收支計算表及有關信託事務之帳簿、文件交付法院檢查,並於檢查前開附表所示信託事務程序中訊問相對人丙○○及第三人甲○○。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信託財產之登記謄本以及信託登記契約書為證,核屬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彥樺

裁判案由:檢查信託事務
裁判日期:2007-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