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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45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566號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0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二張,面額合計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乙○○間請求履行保證契約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163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債票2張,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10萬元(號碼各為:FH003361、FJ001161,均附第5期至第10期息票),合計11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103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業經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嗣又經聲請人另案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1633號民事裁定書、提存書、本院96年8月13日北院錦96執酉字第33288號債權憑證、民事假扣押聲請狀、民事起訴狀、本院民事庭96年5月28日北院錦民安96年度聲字第1964號函(均影本)各1份等件為證,暨本院依職權調閱90年度裁全字第1633號假扣押事件、90年度執全字第79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91年度訴字第2331號清償借款事件、96年度聲字第1964號行使權利事件及90年度存字第1039號提存事件等卷宗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08-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