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589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等事,於民國96年10月29日依相對人戶籍地址寄發郵局存證信函為通知,惟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曾對相對人「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之11」地址為送達,惟相對人於96年10月9日即已遷入新竹縣竹東鎮大鄉里大鄉32號,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聲請人未向該址送達,自難認相對人有遷移不明之情事,依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尚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符,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