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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45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510號聲 請 人 丙○○代 理 人 余清松律師相 對 人 乙○○關 係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檢查信託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與坐落基隆市○○區○○段○○○ ○號信託土地有關之收支計算表及有關信託事務之帳簿、文件。

相對人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與關係人甲○○間就前開信託土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契約文件。

本件定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下午二時十分在本院第二十五法庭訊問相對人乙○○、關係人甲○○。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信託法第六十條規定:「信託除營業信託及公益信託外,由法院監督。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信託事務之檢查,並選任檢查人及命為其他必要之處分。」,本條之立法理由謂:「受託人對信託財產擁有強大之權限,如一旦濫用,不僅受益人蒙受不利,即與信託財產為交易之第三人亦有影響。本法對於委託人、受益人及其他信託關係人除設有各種保護規定外,尚宜由國家機關予以監督,以資周全。本條第一項係就一般私益信託中之非營業信託,規定由法院監督。……又法院監督之發動及如何監督均屬重要事項,爰於第二項為明確之規定。」,該法文所稱之利害關係人,除包括委託人、受託人、信託監察人外,尚應解為涵括與委託人或受益人因具法定身分關係,而對於信託事務之檢查有利益之人,或對於因該檢查致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免受不測損害之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56 號裁定參照)。

二、又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法院對於信託事務之監督認為必要時,得命提出財產目錄、收支計算表及有關信託事務之帳簿、文件,並得就信託事務之處理,訊問受託人或其他關係人。」,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乙○○間前就坐落基隆市○○區○○

段○○○ ○號土地訂有信託契約,信託目的為由受託人管理處分使用設定移轉出售信託土地,詎相對人在辦理信託登記之翌日即民國96年9 月7 日即將信託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額為新台幣144,000,000 元予關係人甲○○,超出信託金額甚鉅,且相對人簽發交付聲請人之支票則遭退票未獲付款,為此提起本件聲請,求為命相對人就信託財產之收支計算表及有關信託事務之帳簿、文件提出交予本院檢查,另命相對人乙○○、關係人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文件等語。

㈡經查,聲請人前述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託契約書、土

地登記謄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本院審酌信託法第三十一條所定:「受託人就各信託,應分別造具帳簿,載明各信託事務處理之狀況。受託人除應於接受信託時作成信託財產目錄外,每年至少定期一次作成信託財產目錄,並編製收支計算表,送交委託人及受益人。」之受託人應製作表冊帳簿等文書義務後,認為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㈢爰裁定命相對人提出與上開信託土地有關之收支計算表及有

關信託事務之帳簿、文件,並命相對人乙○○提出與關係人甲○○間就信託土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契約文件。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裁判案由:檢查信託事務
裁判日期:2007-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