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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45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510號聲 請 人 丙○○代 理 人 余清松律師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檢查信託事務事件,為相對人不遵守本院之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乙○○處罰鍰新台幣壹拾萬元。

理 由

一、按「信託除營業信託及公益信託外,由法院監督。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信託事務之檢查,並選任檢查人或命為其他必要之處分。」、「受託人不遵守法院之命令或妨礙其檢查者,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之罰鍰」,信託法第六十條第二項、第六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受理聲請人丙○○聲請檢查信託事務事件,前於民國96年11月7 日以裁定命相對人乙○○於五日內提出與信託土地有關之收支計算表及有關信託事務之帳簿、文件,並提出與關係人甲○○間就信託土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契約文件,該裁定已於96年11月13日送達相對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本院並於前開裁定內另定於96年12月4 日命相對人乙○○及關係人甲○○到場訊問,且當庭命相對人應於96年12月11日依前揭裁定主文提出相關文件(見本院96年12月4 日訊問筆錄),惟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迄未依本院命令及信託法第六十條規定提出相關文件,自屬未遵守本院之命令,依首揭規定,裁定處以罰鍰如主文。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裁判案由:檢查信託事務
裁判日期:2007-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