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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45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513號聲 請 人 甲0000000(靈藥德興堂)聯合藥廠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代 理 人 林發立律師

謝祥揚律師相 對 人 百源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五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共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及新台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商標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全字第5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共新台幣(下同)160萬元及現金5萬元,合計共16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569號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業於本院96年度智字第53號移轉商標權等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前揭提存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假處分裁定、和解筆錄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智字第53號、96年度全字第51號及96年度存字第4569號卷宗審核無誤。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上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孔華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07-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