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674號聲 請 人 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存字第4308號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96年度存字第4308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台幣貳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430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2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第2期債票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78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聲請兩度聲請變更擔保物,先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515號、第1501號准予變更,並先後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840號、第430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再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