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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46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683號聲 請 人 鯨朕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碩特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並為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而該條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授權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全字第8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面額新臺幣551,250 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597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銷假處分執行,又經聲請人向法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為此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5970號提存書、95年度執全字第6547號撤銷假處分執行通知函、本院95年度全字第86號假處分裁定、法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以上皆為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卷宗、假扣押卷宗、行使權利卷宗、假處分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07-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