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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47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722號聲 請 人 甲○○

丙○○相 對 人 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國宅處)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八十年存字第五0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柒萬壹仟壹佰柒拾壹元,及利息新台幣柒萬零柒佰柒拾捌元,合計新台幣貳拾肆萬壹仟玖佰肆拾玖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房屋事件,相對人依本院80年度重訴 143號判決,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 1,350,000元之擔保金,並以鈞院80年度存字第502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所據以聲請假執行之本案訴訟即本院80年度重訴字第 143號、台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重上字第76號判決,嗣後經最高法院以83年度台上字第 384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且相對人業於83年11月23日以本院民事執行處83年 4月12日83北院民執戊字第3051號執行命令,領取 1,178,829元擔保金以資受償,有本院83年度取字第4433號領取提存物請求書附卷可稽,本院提存所復於96年5月1日以(80)存字第5022號函通知聲請人到院領取剩餘之擔保金171,171元及利息 70,778元,合計241,949元,相對人亦於93年7月3日以北市都管字第09632461100號函同意聲請人領取剩餘之擔保金,聲請人並提出本院80年度重訴字第143號民事判決、本院80年度存字第5022號提存書、台灣高等法院81年度重上字第76號判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4號判決、本院提存所96年5月1日(80)存字第5022號函、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3年7月3日北市都管字第09632461100號函各1件等文件影本為證,爰聲請發還扣除相對人已領取之 1,178,829元部分,其餘聲請人所提存超出上開已領取部分之擔保金(聲請狀內訴訟標的金額欄誤載為一百三十五萬元,惟依聲請狀記載之內容,聲請人係聲請領取超出上開已領取部分之擔保金,附此說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所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80年度重訴字第 143號全卷(含台灣高等法院81年度重上第76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4號)、本院80年度存字第5022號、本院83年度取字第4433號等卷宗查明屬實,復有前揭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物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提存之1,350,000元擔保金,其中1,178,829元部分業經相對人於83年11月23日依本院民事執行處83年 4月12日83北院民執戊字第3051號執行命令領取在案(領取提存物案號為本院83年度取字第4433號),其餘聲請人所提存超出上開已領取部分之擔保金尚餘171,171元及利息70,778元,合計241,949元,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07-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