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47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735號聲 請 人 甲○

丙○乙○相 對 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玖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墊款等事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619號判決、95年度訴更一字第2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01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其訴訟費用中本訴及反部之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丙○、乙○在本院93年度訴字第1619號案件中所提反訴因視為撤回而應由其等自行負擔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九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虹儀計 算 書┌────────┬─────────┬─────────┐│項 目 │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39,382元│甲○部分: ││ │ │即93訴1619案所繳 ││ │ │40897元之1/3, ││ │ │約13632元 ││ │ │丙○、乙○部分: ││ │ │即95訴更㈠20案所繳││ │ │2575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 530元│ │├────────┼─────────┼─────────┤│合 計 │ 39,912元│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07-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