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840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二二一號事件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貳仟元准予返還相對人。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並為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遵本院95年度北簡字第234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暫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 年度執助字第502號強制執行程序,曾提供新臺幣72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2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第三人新加坡商華達德國電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同意相對人取回上開所提存之擔保金;又聲請人為保全對相對人之債權,業將相對人所有之上開擔保金聲請扣押在案,殆相對人聲請取回上開擔保金後,聲請人始得就上開擔保金取償,惟相對人怠於聲請取回上開擔保金,爰依民法第242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代位聲請返還擔保金予相對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5 年度北簡字第234號民事裁定影本、95年度存字第4840號提存書影本、96年度執字第62872號通知函2紙、95年度存字第5221號函、第三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公司登記表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