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49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961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間請求確認覆議意見書法律關係之訴,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2346號、27年抗字第304 號、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起96年度訴字第6449號確認覆議意見書法律關係之訴,承審法官所核發之送達通知書指示原告應更正訴之聲明,使之特定明確,嗣於民國96年11月19日開庭時訊問聲請人訴之聲明為何,是確認覆議意見書究為有效、無效或撤銷。然承審法官所為指示皆不合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覆議意見書為「虛構路權」之法律關係。從而,本件由原承審法官繼續審理,足認其行使職務有偏頗之虞,將有不公平之審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1項第2款、第35條、第37條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云云。

三、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指上開事項,均屬承審法官行使訴訟指揮權及闡明權,而令聲請人補充、敘明其聲明之職權行使範疇,並無違法或偏頗之處,且聲請人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法官於該案訴訟結果有利害關係或對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則揆諸首揭說明,難認本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是本件聲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黃柄縉法 官 余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07-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