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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51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144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宏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道路徵收補償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三審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防衛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又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規定,律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是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

二、查兩造間請求道路徵收補償費事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327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561號、94年度上更㈠字第46號、95年度上更㈡字第195號判決,最高法院兩次發回更審,其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卷上開案卷查明無訛。又聲請人主張其於第三審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支付律師酬金18萬元等語,固提出律師酬金收據為證。惟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於第三審委任律師所支付之酬金,於防衛其權益之必要範圍內,雖屬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定得為訴訟費用一部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惟其數額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是聲請人於本案裁判確定後,應先向第三審法院聲請酌定其第三審律師酬金,而後始得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聲請人未踐行上開程序,即向本院為本件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08-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