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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5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85號聲 請 人 七品餐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城市物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求為裁定准予發還本院94年度存字第4465號提存內之擔保金新台幣334,000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返還顧問費事件,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313號裁定,提存聲請在案,因聲請人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茲求為裁定准予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二、然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既已取得全部勝訴判決,即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是本件聲請人所保全之請求,依上開規定,自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故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07-02-08